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泉立方:背后污点重重、多次被工商依法处罚(2)

编辑:凌风来源:微友打假团 2016-10-19 11:56围观:

 

  以下全文就摘取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【泉立方】行政处罚公示全文。

  不正当商业竞争处罚

  行政处罚决定书

  穗工商处字[2016]59号

 

  当事人:广州笛梵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:有限责任公司(自然人投资或控股) 住所: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3504房 法定代表人:杨晶晶 注册资本:伍佰万元整 经营范围: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2016年6月16日,根据投诉,本局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西路888号3504房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。通过当事人电脑浏览其官方微博“1958笛梵官方微博”、微信公众号“DIFO1958DIFO”,发现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发布标题为《记者亲自实验,太吓人!这样洗衣服可能致癌,对小宝宝危害更大!》的文章,对包括其他洗衣粉、洗衣液品牌的产品进行荧光增白剂检测实验,宣传荧光增白剂的危害,并与自身产品对比,贬低其他品牌的洗涤产品。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商业诋毁,遂立案调查。 经查明:2015年10月28日和10月29日,当事人分别在其微信公众号 “DIFO1958DIFO”和官方微博“1958笛梵官方微博”上发布标题为《记者亲自实验,太吓人!这样洗衣服可能致癌,对小宝宝危害更大!》的文章,对“汰渍”“蓝月亮”“超能”和“碧浪”等四个品牌的洗衣粉、洗衣液产品进行荧光增白剂检测实验,在实验结果显示上述品牌的洗涤产品含有荧光增白剂的情况下,引用医生意见说明荧光增白剂具有致病致癌的危害。经调查,当事人承认上述内容为其公司网络宣传设计师虚构、捏造,该荧光增白剂检测实验和所引用医生意见都不具有真实性。 最后,文章得出以下结论:“可以看出,电视台最后给出的办法是多么的令人尴尬和无奈‘尽量’、‘建议’、‘最好’。省级电视台,省级医院况且不能有效避免,更何况普通老百姓呢。你再怎么对比,再怎么检验都不能彻底的杜绝荧光剂的危害,因为它是洗衣粉、洗衣液。对人体有危害的东西这些厂家不知道吗?能不添加吗?答案:是不能。因为它的清洁能力有限,很难清除衣物上的顽固污渍,为了达到衣物洗过后光亮如新,而采用的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”。当事人在没有任何科学论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,宣传其他品牌的洗衣粉、洗衣液清洁能力有限,很难清除衣物上的顽固污渍,为了达到衣物洗过后光亮如新,而采用荧光增白剂;宣传其他品牌的洗衣粉、洗衣液不能彻底杜绝荧光增白剂的危害;宣传其他品牌洗衣粉、洗衣液的厂家添加对人体有危害的物质。而根据国家轻工行业相关标准(QB/T 2953-2008),衣物洗涤剂实际上可以使用特定的荧光增白剂。 对比其他品牌的洗涤产品,当事人紧接上述结论,宣传其产品“泉立方”超浓缩洗衣片“能力出众,一片能让3公斤-4公斤的衣服变的神奇般的干净;安全无害,告别磷、荧光剂、PH值中性,杜绝任何有害添加”,片面突出自身产品的优势,但无法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或权威数据证实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: 证据一:当事人《营业执照》复印件,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晶晶、总裁胡清华、法人助理潘慧珍的身份证复印件,当事人对胡清华的授权委托书,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。 证据二: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8日和10月29日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“DIFO1958DIFO”和官方微博“1958笛梵官方微博”上发布的标题为《记者亲自实验,太吓人!这样洗衣服可能致癌,对小宝宝危害更大!》的文章的打印件,投诉人提供的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8日和10月29日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“DIFO1958DIFO”和官方微博“1958笛梵官方微博”上发布《记者亲自实验,太吓人!这样洗衣服可能致癌,对小宝宝危害更大!》文章的公证书,对当事人总裁胡清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对胡清华的授权委托书,当事人的自述材料,证明了当事人商业诋毁的具体内容。 证据三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》(QB/T2953-2008),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《关于衣物洗涤剂用荧光增白剂的说明》和巴斯夫(中国)有限公司出具的《证明》复印件,证明投诉人蓝月亮(中国)有限公司的洗涤用品所使用的荧光增白剂符合国家轻工行业标准。 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陈述和申辩,2016年8月9日收到本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,对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和处罚内容没有提出异议。 本局认为,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,使用符合规定的荧光增白剂是安全的。当事人作为衣物洗涤剂的生产经营者,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和微博发布文章,在说明其他品牌的洗涤用品含有荧光增白剂的情况下,不考虑荧光增白剂的种类和用量,片面宣传荧光增白剂的危害性,误导消费者降低对其他品牌洗涤用品的评价,从而丑化同业竞争者的形象,对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损害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《广东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>办法》第九条第(五)项“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,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:(五)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、散布谣言,贬低竞争对手”的规定,构成商业诋毁行为。鉴于当事人该商业诋毁行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,依据《广东省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>办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“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、第九条规定的,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消除影响,并没收违法所得,可根据情节,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”的规定,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商业诋毁行为,消除影响,并处罚款80000元。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凭本局开出的《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》前往工商银行、建设银行、广州银行、广州农村商业银行、中国银行、农业银行、邮政储蓄银行、交通银行、光大银行、中信银行、广发银行、浦发银行、华夏银行、招商银行在广州市(含区、县级市)内的任一网点缴纳罚没款。逾期不缴纳的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。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,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;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市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诉讼。

 

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

  2016年08月12日

 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网址:http://gsxt.gzaic.gov.cn/aiccips/GSpublicity/cipPenaltuInfoDetails.html?penaltyInfoNo=9F9D421D-E4A4-8E9A-CCAF-FC21F4F84B72&regOrg=440111&entNo=440111111022015030500226&caseID=9F9D421D-E4A4-8E9A-CCAF-FC21F4F84B72&key302=cf4fc4b355&expire302=147662663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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