专家:康美涉嫌“承包”医院药房侵吞国有资产
编辑:凌风来源:未知 2014-04-10 11:03围观: 次
以药养医、药价高一直被公认为百姓看病贵的重要因素,成为推高药价的幕后黑手,致使百姓看病贵而屡遭诟病。为了医治顽疾,斩断药价与医院和医生的灰色利益链,挤出利润空间让利于患者,作为一种探索方式——药房托管曾经被各界普遍看好,但是在具体运行中暴露出许多问题,饱受舆论争议,最后被叫停终止。
然而,紧跟着2014年春天的脚步,药房托管又一度回温重现,渐成气候。从2月8日起,康美药业(600518.SH)连发三份公告,宣称在广东、吉林和辽宁等地取得81家公立医院的药房托管权,对应药品收入规模达30余亿元。
据记者了解,这次药房托管的做法与此前被叫停的药房托管“南京模式”几乎完全相同,也就是说“南京模式”曾出现的弊端目前依然存在,康美药业的药房托管方式再次引发舆论质疑:是否变相为“承包”医院药房?与医院利益关系如何界定?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?
首先要界定托管药房的产权、收益归属问题。北京大学孙东东教授分析,药房托管是一种有偿的经营和管理行为,医疗机构可依法授权给受托方。而受托方为了完成相应的经营指标,必然要付出人力、物力及财力,医疗机构应支付其一定报酬所得。这可以理解为是《合同法》范畴。
“因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,药房在对患者提供服务时,依然使用医疗机构的名义,因此在具体运行中产生的收益归属医疗机构。受托方并不能享有药房收益。”孙东东认为,如果反过来,受托方将部分经营所得以“托管费”或其他形式支付给医疗机构,这就是变相的“承包”医院药房,其所得涉嫌侵吞国有资产。
记者曾致函康美药业,就药房托管中,是医院支付其费用,还是康美药业支付院方费用一事商情采访,对方工作人员答复,不接受采访。业内人士证实,是康美药业支付医院托管费用。
而对于承包医院科室这种行为,原卫生部是明令禁止的。2006年原卫生部发出紧急通知,要求各地医疗机构严禁出租承包科室,并根据有关行政、卫生法律法规和《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》等规定,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严肃查处。
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廖新波从《信托法》的角度阐释,药房托管不等同于药房信托行为。如果说药房托管是一种药房信托行为,则医疗机构与受托药品商业企业签订的是“信托合同”。自签订信托合同开始,委托人(医疗机构)和受托人(受托药品企业)将完全与受托的药房和药库分离,药房和药库变成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。
“显然,这与药房托管的性质和特征不符——医疗机构(医院)保持对药房和药库的所有权,只转移其使用和经营权,所以药房托管不等同于药房信托行为。”廖新波强调。
至少从目前来看,药房托管缺乏法律的明确支持与保护。虽然具有类似于委托的合同关系,但不能按照合同法分类关系来调整约束,而且随着医疗机构和受托药品商业企业关系的多样化,两者之间将会形成更多的法律联系,一旦出现纠纷,争议将会更大。
然而,紧跟着2014年春天的脚步,药房托管又一度回温重现,渐成气候。从2月8日起,康美药业(600518.SH)连发三份公告,宣称在广东、吉林和辽宁等地取得81家公立医院的药房托管权,对应药品收入规模达30余亿元。
据记者了解,这次药房托管的做法与此前被叫停的药房托管“南京模式”几乎完全相同,也就是说“南京模式”曾出现的弊端目前依然存在,康美药业的药房托管方式再次引发舆论质疑:是否变相为“承包”医院药房?与医院利益关系如何界定?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?
首先要界定托管药房的产权、收益归属问题。北京大学孙东东教授分析,药房托管是一种有偿的经营和管理行为,医疗机构可依法授权给受托方。而受托方为了完成相应的经营指标,必然要付出人力、物力及财力,医疗机构应支付其一定报酬所得。这可以理解为是《合同法》范畴。
“因为所有权未发生转移,药房在对患者提供服务时,依然使用医疗机构的名义,因此在具体运行中产生的收益归属医疗机构。受托方并不能享有药房收益。”孙东东认为,如果反过来,受托方将部分经营所得以“托管费”或其他形式支付给医疗机构,这就是变相的“承包”医院药房,其所得涉嫌侵吞国有资产。
记者曾致函康美药业,就药房托管中,是医院支付其费用,还是康美药业支付院方费用一事商情采访,对方工作人员答复,不接受采访。业内人士证实,是康美药业支付医院托管费用。
而对于承包医院科室这种行为,原卫生部是明令禁止的。2006年原卫生部发出紧急通知,要求各地医疗机构严禁出租承包科室,并根据有关行政、卫生法律法规和《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》等规定,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严肃查处。
广东省卫生计生委副主任廖新波从《信托法》的角度阐释,药房托管不等同于药房信托行为。如果说药房托管是一种药房信托行为,则医疗机构与受托药品商业企业签订的是“信托合同”。自签订信托合同开始,委托人(医疗机构)和受托人(受托药品企业)将完全与受托的药房和药库分离,药房和药库变成法律意义上的信托财产。
“显然,这与药房托管的性质和特征不符——医疗机构(医院)保持对药房和药库的所有权,只转移其使用和经营权,所以药房托管不等同于药房信托行为。”廖新波强调。
至少从目前来看,药房托管缺乏法律的明确支持与保护。虽然具有类似于委托的合同关系,但不能按照合同法分类关系来调整约束,而且随着医疗机构和受托药品商业企业关系的多样化,两者之间将会形成更多的法律联系,一旦出现纠纷,争议将会更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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