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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人民通惠】孙华玲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

编辑:左林燕来源:曲靖中级人民法院 2019-03-06 11:12围观:

 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

  刑 事 判 决 书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(2019)云0326刑初13号

  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孙华玲,又名孙华思,女,汉族,1967年12月27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,大专文化,系会泽县彩印厂下岗工人,住会泽县。因涉嫌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2018年8月1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9月20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,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。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。

  辩护人何春府,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〔2019〕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玲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锦麟等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孙华玲及其辩护人何春府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2014年至2017年期间,被告人孙华玲经人介绍加入“人民通惠”公司,在会泽县振兴街40号注册会泽县人民通惠商城,以经营“人民通惠”商城实体店销售商品为名,通过“办讲座、拉人头”等形式,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0000元、10000元、5000元不等金额分别成为金、银、铜级会员,承诺成为会员后可以消费返积分,积分又可以进行消费,反复消费,最终达到消费不出钱,还可获得原始股,组织发展会员30余人,下级层级达五级,获取相应的返利,骗取他人财物。被告人孙华玲以销售商品为名,通过授课、微信等方式宣传成为人民通惠会员的好处,引诱他人加入人民通惠,并要求参加者缴纳会员费注册成为人民通惠会员,注册后按照层级高低组成金字塔式的会员网络,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,骗取财物,扰乱经济社会秩序,并对人民通惠整个传销活动的实施、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。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同时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,孙华玲属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并列举了接处警登记表、到案经过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。

  被告人孙华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,请求法院从轻处理。其辩护人何春府提出: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;被告人孙华玲具有自首情节,有主动认罪悔罪表现,属初次犯罪,在法庭上表示愿意缴纳罚金;被告人孙华玲犯罪达到32人,层级四级,刚好达到犯罪边缘,经济危害小;被告人孙华玲没有获取相应的利益还受到经济损失;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华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。

  经审理查明,2014年至2017年期间,被告人孙华玲经人介绍加入“人民通惠”公司,在会泽县振兴街40号注册会泽县人民通惠商城,以经营“人民通惠”商城实体店销售商品为名,通过“办讲座、拉人头”等形式,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0000元、10000元、5000元不等金额分别成为金、银、铜级会员,承诺成为会员后可以消费返积分,积分又可以进行消费,反复消费,最终达到消费不出钱,还可获得原始股,组织发展会员30余人,下级层级达五级,获取相应的返利,骗取他人财物。

  上述事实,被告人孙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并有经庭审质证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。有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;有户口证明、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华玲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,在会泽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;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华玲的到案情况,具有自首情节;有证人唐某、柳某、计嘉粉、雷某、蔡某等人的证言,孙华玲下级层级图,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,简要案情,返利模式,微商店返利模式宣传页,人民通惠商城“疯狂夏日“A类产品目录,字画照片、网络截图、合照,人民通惠网站图册,全球奖励模式、团队月累计消费分成,孙华玲及下线会员编号、所在层级、下级人员等,情况说明,刘某、蓝某、梁某的供述,被告人孙华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华玲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、经过及结果。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,本院予以采信。

  本院认为,被告人孙华玲以销售商品为名,通过授课、微信等方式宣传成为人民通惠会员的好处,引诱他人加入人民通惠,并要求参加者缴纳会员费注册成为人民通惠会员,注册后按照层级高低组成金字塔式的会员网络,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,骗取财物,扰乱经济社会秩序,并对人民通惠整个传销活动的实施、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,其行为已构成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孙华玲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合理部分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被告人孙华玲犯组织、领导传销活动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(已缴纳)。

  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  审 判 长  王忠平

  人民陪审员  陈 燚

  人民陪审员  王辉翠

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

  书 记 员  朱美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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